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一條之一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塔(堂)、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四、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於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五、本鄉居民:
(一)申請者或亡者現設籍本鄉連續六個月以上。
(二)亡者曾設籍本鄉五年以上。
(三)亡者生前於本鄉轄內政府機關、學校服務逾十五年以上編制內之正式職員或教師,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六、低收入戶: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五款第一目之申請者須為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但亡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者,得由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提出申請。
有關使用殯葬設施之本鄉居民資格審認,應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但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鄉殯葬設施,由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凡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
第三條
申請使用公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申請人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屍體相驗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各一份,向本所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並繳納規費,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埋葬許可申請書及埋葬許可證明附表一、二)
二、營葬時應向殯葬設施管理員出示埋葬許可證,由該管理員指定並按墓基編號之順序使用,不得任意選擇跳位使用,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接受該管理員之監督、指導建造墳墓,否則不得使用。
三、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不得申請兩墓基合併使用。
第四條
申請使用公墓,以居住本鄉居民為原則,但非本鄉居民或世居本鄉現居他鄉欲使用本鄉公墓者,應先經本所審核同意繳納規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
第五條
營葬時,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其墓基面積長二公尺七十公分、寬一公尺四十公分,祭拜面積長一公尺二十公分、寬一公尺五十公分,另依各村公墓實際情形,墓與墓之間隔六十公分至七十公分。但確認為傳染病防治法死亡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
第六條
公墓規費應依臺東縣金峰鄉公墓規費標準表收費。(附表三)
第七條
公墓內現有道路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作為墳墓,如有故意營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墓基使用期間以十年為限,公所於期限屆滿時函文通知墓主一個月內至本所辦理起掘證明書,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如欲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繳納使用費後始得安置,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葬者,經第二次函文通知,一個月內未辦理遷葬者,由本所逕行起掘至存放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所需費用,向遺族徵收。
第九條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撿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再起掘撿骨,如欲易地使用新墓基改葬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延長一年期滿不遷葬者,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公墓專供埋屍使用,禁止申建家族、骨灰、骨骸墓,以達墓地輪替使用。
第三章 納骨塔
第十一條
使用納骨塔(堂)者,應向本所申請並繳納使用費,核發使用許可證後,提交管理人員按指定位置始得進塔(堂)安置。(附表四、五)
第十二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堂)者,限一個月內進塔(堂),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納骨塔(堂)使用費,應依臺東縣金峰鄉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表收費。(附表六之一)。
第十四條
非本鄉居民現葬於本鄉公墓內,起掘申請安置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直系血親設籍本鄉六個月以上者,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凡欲中途退塔(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退塔(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塔(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櫃位經選定及完成繳費之申請者,在入塔前提出更換至其他空櫃位,依使用標準表補(退)其差額,以一次為限。
亡者入塔(堂)後,不得再提出更換櫃位,除因配合政府舊墓更新計畫或遇有重大不可抗力情事發生,致櫃位損壞之情形,經報准後更換之。
第三章之一 納骨牆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並使用納骨牆應具備第十一條之文件,經核發許可證書、登記櫃位後,應持繳款書至本所繳納規費;完納規費後持繳費收據向本所殯葬設施管理員洽辦存放使用事宜。
第十六條之二
使用納骨牆之期間供奉自置放骨灰(骸)起至該納骨牆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自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五十年),如因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致喪失置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該使用權即終止,骨灰(骸)由本所通知家屬領回並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等方式處理,未領回者由本所統一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前開方式處理之。
前項未領回由本所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經公告期間後遺族仍未領回者,本所將逕以骨灰拋灑、植存等方式處理,家屬不得有異議。
第十六條之三
納骨牆之收費標準、申請身分資格與管理方式準用第一條之一與第三章辦理。
第三章之二 樹葬區
第十六條之四
樹葬區使用及申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如下:
一、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並註記骨灰已再研磨證明,始得為之,並裝入本所提供之容器。
二、實施樹葬時須通知本所派員監督依指定位置埋入。
三、樹葬容器均不得超過預先挖掘穴位直徑,且應埋入深度超過四十五公分之穴位,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四、樹葬區域係採循環利用,嚴禁私自設置標幟或設施,且不得焚燒或放置香燭及紙錢等祭品。
五、骨灰植入樹葬之穴位後,骨灰經過大地自然融合生態葬,為循環永續利用。骨灰植入安奉後,不得自行或要求起掘穴位。
六、樹葬區之使用費,應依臺東縣金峰鄉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表收費。(附表六之一)。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條
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本所得臨僱殯葬設施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殯葬設施之清潔、美化、綠化等相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造墓、埋葬,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安置骨灰(骸)罈等事項。
五、殯葬設施內骨灰(骸)罈等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第十八條
殯葬設施應具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一)骨灰(骸)櫃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十八條之一
申請使用本鄉殯葬設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收費:
一、低收入戶民眾死亡,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二、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與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警、義消),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三、本鄉居民因公或重大災害死亡者。
符合前項者,應依本所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
當年度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民眾死亡,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減收四成費用。但依本所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減收五成費用。
為鼓勵原葬於本鄉墓地經起掘撿骨後,而將骨灰(骸)安置於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且於本所公告期間內申請本項事宜者,減收五成費用。
遷移至本鄉不同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塔位須出示原繳費證明補繳差額。但因本所依規辦理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殯葬設施內有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其他行為經評估有損害殯葬設施之虞者。
如發現前列情事或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殯葬設施管理員除應制止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應報請本所依殯葬法規或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如墓主需改葬、撿骨骸,應先持起掘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會同殯葬設施管理員會勘墓基(或將墓基、墓碑正面照相),確定無誤後,檢具起掘人身分證、印章及起掘人與亡者關係證明,向本所申請起掘證明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申請書及起掘證明書附表七、八)
第二十一條
改葬、撿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清除古棺及其他污廢物。
凡經核准起掘之墓基,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起掘後原墓基經勘驗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經本所函文通知改善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所繳交之保證金不予退還,該款項作為前項事宜之僱工費用。
第二十二條
公墓內之墳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如係殯葬設施管理員管理不善,本所應負整修,如係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損壞,該管理員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處理修繕。
第二十三條
殯葬設施管理員及臨時工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四條
殯葬設施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前,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查核。
第二十五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取得埋葬許可證而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及各項收費標準,如需調整時,應送請本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鄉公墓因將規劃為公園、公共設施或其他用途,本所依規定辦理遷葬,有關該公墓起掘之骨骸,經撿骨曬乾消毒裝入骨灰(骸)罈,並安置於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免繳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視實際情形拒絕其申請,並依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